一、人口販運之定義:
(一)依據112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起施行之新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人口販運」係指基於剝削意圖或故意,符合下列要件者:
1. 不法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但
對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人口販運, 不以符合不法手段為必要。
2. 不法作為:
(1) 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
(2) 使他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3) 使人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強迫勞動、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4) 摘取他人器官。
二、人口販運之態樣:
(一)性剝削
(二)勞力剝削
(三)器官摘除
三、人口販運發生之原因:
(一)迫使人們離開原住國家,例如:戰亂、貧窮、經濟落後國家之人民為了養家餬口,以追求更好的生活,故前往其他國家。
(二)目的國吸引外來人口之因素,例如:勞力及情色市場的需求。
四、常見人口販運之陷阱:
(一)利用媒體、報章雜誌上刊登令人稱羨之國內外工作機會
(二)藉由提供媒介婚姻、工作或教育機會,協助免費辦理護照、觀光簽證、取得工作許可證或接送出入境等方式吸引被害人上鉤。例如:自助旅行或打工渡假。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常見之特徵:
(一)身體有遭受暴力或被虐待之跡象者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
(三)被限制自由,無法任意離開或出入場所者
(四)無法任意與他人通訊者
(五)接受司法警察人員詢問之證詞顯係被人教導者
(六)薪資或性交易所得遭到不當剋扣者
(七)其他有可能遭受人口販運之跡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