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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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電話(或簡訊)騷(侵)擾之行為,首先可考慮得否予以刑事制裁,故要視具體個案中,電話侵擾行為之內容、程度等情狀,有無達到「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亦即發話(送)者有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或者有無涉及「詐術之行使」,而可能觸犯「刑法之普通詐欺罪」。
- 次依發話(送)行為當時之雙方當事人身分、關係、時間、地點等情況或背景脈絡,亦可能按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等專法之罰則相繩。
- 末依我國司法實務之「普遍」「多數」見解,電話(或簡訊) 騷(侵)擾之行為,並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處罰要件;其論據理由大致為:該條款係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安寧秩序,且「藉端滋擾」具有依定之規範意涵,另法院明確指出:電話滋擾之侵害行為,應循「民事求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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