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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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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事件設有「重新審查」機制以替代「訴願前置」,相關審查應注意事項為何?
問答分類: 警政服務FAQ
發布單位: 交通警察大隊
問題: 交通裁決事件設有「重新審查」機制以替代「訴願前置」,相關審查應注意事項為何?
回覆:

(一)重新審查期間: 處罰機關(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認為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如認為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如認原告請求給付有理由者,應即返還。被告機關如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僅規定重新審查期間為20日,對於逾20日無法完成審查者目前並未另訂規定。故若審查期間逾20日亦不會影響交通事件裁決之法律效果,對於逾相當期間仍未檢送答辯狀、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者,將由法院函催,對於經函催仍未依限辦理者,得由法院辦理人員檢卷簽請法官核示後,逕行送交分案。 目前法院與交通部尚未針對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逾限辦理者訂有相關規定或懲處。惟若逾公文管制期限者,可依公文管制規定辦理懲處。

(二)行政罰之舉證責任 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回歸行政訴訟程序後,在舉證責任部分,依撤銷訴訟,乃針對行政處分成立之事由,即適法性問題,而此部分原則上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行政處分適法與否之前提,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存否之事實,該事實係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關於行政機關判斷基礎之事實存在,或處分時客觀存在之事實,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

(三)常見程序瑕疵或責任歸屬而判決行政機關敗訴案例: 如因舉證瑕疵「未能證明程序正當」,以舉發拒絕酒測案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警察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唯有踐行前述程序,方符合憲法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若未踐行前述程序者,該處分將有可能遭撤銷。 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案件,依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同時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者,如為租賃期一年以上之長期租賃車,前開處理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其以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

發布日期: 108-01-07
轄區分局: 交通警察大隊